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英蘭 代理人 湯偉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英蘭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弘揚便當中原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640元,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1份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6,130,375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表示無調解之可能,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11年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表示無調解之可能,不願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星展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16頁、第119頁),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6,130,375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整合其與其他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債權金額為7,122,6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6頁);再加計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台新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之債權金額798,265元、2,935,951元、778,38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3至64、74至78、111至115頁)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即應為11,635,260元(計算式:7,122,660+798,265+2,935,951+778,384)。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1份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費送金單附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23頁)。而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弘揚便當中原店,每月收入約16,640元,已提出薪資袋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8頁);依其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司消債調卷第36至37、41頁、消債更卷第31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得以16,640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陳明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含:膳食費3,000元、房租5,535元、水費104元、電費562元、瓦斯費134元、交通費936元、有線電視費510元、電信費499元、生活用品170元、國民年金726元等,共計約12,17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4頁),其中就房租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且聲請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4至18頁),自應認列;至於其餘部分支出,本院審酌其名目、金額均合乎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之標準。是聲請人以12,176元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應屬合理。
2.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已成年之子女 康盟偉 為身心障礙者,無工作能力亦無資產,須由聲請人扶養等情,已提出康盟偉之身心障礙證明、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0頁、消債更卷第25至27、第33頁),堪認康盟偉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就聲請人須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述18,337元作為康盟偉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並扣除康盟偉每月領有3,772元之身心障礙補助(見司消債調卷第39-40頁),再依聲請人與康盟偉之父 康順賢 各負擔2分之1之比例計算,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之扶養費應以7,283元【計算式:(18,337元-3,772)*1/2=7,283,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之,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尚非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19,459元(計算式:12,176+7,283=19,459)。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雖有上述新光人壽保單1份,然保險費即便全部繳足,總額亦僅有329,760元(每月保費1,374元*12月*20年期=329,760元),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仍遠不足以清償前揭債務;且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現已年近60歲(51年11月20日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5年許,審酌其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前開所負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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