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2號原告 江信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109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9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其中109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第二項所記載關於吊扣駕照期間加倍及易處駕照逕行註銷部分之處分有誤,被告乃於109年3月3日重新裁開裁決書將之予以刪除,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19頁及第123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上開更正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所為之裁決即109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江信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2日16時54分,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11月13日檢送採證影片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檢舉採證影片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各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月9日前、109年1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109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開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本身有糖尿病,駕車行駛中發生低血糖症狀,造成身體出現視線模糊、發抖、心跳加速,導致後方車輛車主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檢舉原告,原告認為因身體突然不適,才致車子行駛中減速,與原舉發處分不符,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駕駛人行駛途中於車道中多次任意驟然減速,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而本件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其於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於外側車道急煞後於車道中驟然減速(採證光碟「739-5D」00:00:22-00:00:28),另查車道前方並無任何異狀,且後方車輛亦無逼迫之情事,原告自能正常行駛,惟原告竟突然於車道中驟然減速,違規行為明確,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故本案原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足以造成舉發路段行駛車輛與用路人之危害,堪認原告於舉發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驟然減速情形甚明。
3.況且若如原告所述身體不適,即應立即行駛至路邊停車暫停,而非繼續行駛於道路中,原告繼續行駛道路長達3分多鐘,有影片可稽,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是本案原告既於行駛中非遇突發驟然減速之行為已然甚明。故原告所述之理由,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2日16時54分,行經臺北市○○○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本身有糖尿病,而當時駕車行駛中發生低血糖症狀,造成身體出現視線模糊、發抖、心跳加速等不適,才致車子行駛中減速,與原舉發不符,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2日16時54分,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13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檢舉採證影片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乃於同年月25日及27日分別掣單舉發,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此有本件二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2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76778號及109年2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53178號等函文、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及第99頁、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及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第115頁及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2日16時54分,行經臺北市○○○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案係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系爭汽車交通違規資料檢舉,並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再次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行車紀錄影像,該檢舉行車紀錄影像共5分鐘(16時54分2秒至16時59分2秒)顯示,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2日16時54分,在臺北市○○○路○段時,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2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87076778號及109年2月1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53178號等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檔案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223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1216:54:10至16:54:15時,檢舉民眾車輛穿越路口後即行駛在中外車道,此時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本在外側車道路旁臨時停車,而當檢舉民眾車輛行駛至該系爭汽車之左後方時,該系爭汽車即欲往左切入中外車道,但因檢舉民眾車輛並未禮讓該系爭汽車,因此系爭汽車無法切入中外車道,隨後,檢舉民眾車輛即繼續直行中外車道等情;次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1216:54:21至16:54:38時,見系爭汽車從檢舉民眾車輛左側之中內車道行駛而出,並往右切入之中外車道後,旋即驟然煞車減速而緩慢前行,此時未見該系爭汽車之前方有任何突發之緊急事故,隨後,檢舉民眾車輛即切入外側車道並臨時停車在路邊,而該系爭汽車亦往右行駛至外側車道後即臨時停車在路邊等情;復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1216:54:48至16:55:12時,可知當檢舉民眾車輛往左行駛至中外車道,而系爭汽車亦往左行駛至該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中外車道後,旋即突然煞車減速緩慢向前,檢舉民眾車輛便預備往左行駛駛入中間車道,但因系爭汽車亦稍微往左偏行駛並再次突然煞車減速,致使檢舉民眾車輛未能駛入中間車道而仍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之中外車道,之後因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汽車遂臨時停車等候紅燈,另該檢舉民眾車輛則往左行駛至中間車道,並在一輛公車後方停等紅燈,而在前開所述系爭汽車0次突然煞車減速之過程當中,亦未見當時在系爭汽車之前方有何急迫情事發生,致使原告必須為突然煞車之駕駛動作等情;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1216:56:27至16:57:05時,見前方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可為通行之狀態,檢舉民眾車輛即一路跟隨前開公車後方行駛,然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1216:56:45至16:57:00時,見系爭汽車出現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左側處,並立即切入檢舉民眾前方所行駛之中間車道,隨之,該系爭汽車旋即驟然停車減速,惟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燈為綠燈狀態,且車流順暢,亦未見有何緊急事故,必須為緊急煞車減速之舉;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1216:
57:18至16:57:30時,可知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中外車道,而系爭汽車則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左側之中間車道,隨後,系爭汽車即往右側切入至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中外車道,並在16:57:27時突然煞車減速,但此時既未見有何緊急事故發生,且前方路口號誌亦為綠燈狀態,而其他車輛均以正常速度前行等情;另於照片顯示時間2019/11/1216:57:37至16:
57:58時,可知系爭汽車持續往前行駛,而檢舉民眾車輛則是行駛在系爭汽車之後方,在16:57:47時,當系爭汽車正要跨越行人穿越道時,其卻突然煞車減速,此時見其前方並無任何急迫事情發生,隨後,該系爭汽車即從中外車道切入中內車道,而檢舉民眾車輛則是從中內車道駛入中外車道,再從中外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最後,檢舉民眾車輛在外側車道路旁即捷運忠孝敦化路5號出口處外臨時停車,而系爭汽車則是繼續往前駛離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11月12日16時54分,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本身有糖尿病,而當時駕車行駛中發生低血糖症狀,造成身體出現視線模糊、發抖、心跳加速等不適,才致車子行駛中減速,與原舉發不符,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本身有糖尿病,而當時駕車行駛中發生低血糖症狀,造成身體出現視線模糊、發抖、心跳加速等不適,才致車子行駛中減速,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及檢驗報告為證。然此,參酌原告所提此等病歷相關資料僅可得知原告有糖尿病症之情況,但仍無法證明舉發當時原告確實有出現其所主張之身體不適情況,況且,依上開民眾採證錄影畫面照片所述之內容以觀,可知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均可正常為左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且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當時如其所述有視線模糊、發抖、心跳加速等情事發生,其理應行駛至路旁停車後稍作休息或是通知家人朋友協助,然原告均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在道路行駛,顯與常情有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理難採,原告據此訴請撤銷原處分自難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