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7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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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7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法八八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觀諸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殊明。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夫檢察機關就告發犯罪之具體刑事案件從事偵查程序,其行使者為廣義之司法權。於偵查終結,認無犯罪嫌疑,將結果通知關係人者,縱非出以不起訴處分書之形式,而以片函為之,仍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提起之者,並非合法。本件原告前具函請求偵辦被告之主任檢察官林天麟及書記官陳順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由檢察官劉成焜偵辦。嗣經偵查終結,認無犯罪嫌疑而結案。被告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檢勇成八十七他九八四字第五二七七七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並非合法。查被告製發該通知函,乃在表示其偵查之結果,屬檢察機關偵查程序之一部分,自屬司法權之行使,不能因其形式上為片函,而非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即認係行政處分。又被告就原告請求偵辦犯罪之案件所為偵查程序,性質上為司法權之行使,其應為如何之處理始合乎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生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同行政處分之問題。原告認被告不依刑事訴訟法偵辦而以簽結了事,有現適用之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同行政處分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訴願、再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核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