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呈(原名林子呈)
陳啟綸林家祥 陳維雄 梁家瑋 蔡宗宇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子○○、庚○○、丑○○、壬○○、寅○○、辛○○與少年黃○○(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黃○○(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朱○○(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陳○○(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李○○(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於100年3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U2KTV」唱歌飲酒後,因寅○○與丙○○在「U2KTV」之廁所旁發生口角,寅○○隨即與癸○○、子○○、庚○○、丑○○、壬○○、辛○○、少年黃○○、黃○○、朱○○、陳○○、李○○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癸○○以徒手、子○○持畚箕塑膠柄與芳香劑瓶子、庚○○以徒手、丑○○持報夾、壬○○持塑膠盤、寅○○以徒手、辛○○以徒手、黃○○持拖把、黃○○持報夾、朱○○以徒手、陳○○以腳踹、李○○以腳踹等方式,共同毆打丙○○及丙○○之友人乙○○、丁○○(丙○○、丁○○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詳如理由欄乙之說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後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後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眼挫傷併前房血腫、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小腿左前脛挫傷、右腰部挫傷右脅部挫傷、鼻樑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之父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害人乙○○部分)
一、按刑法告訴乃論之罪,須由告訴權人提出告訴為訴追要件,而所謂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關於提出告訴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故由被害人提出告訴時,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如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提出告訴時,依前開規定,除需具備前開要件㈠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具備要件㈡之提出委任書狀。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未親自提出告訴,而委由其父甲○○提出告訴,但依卷內資料,並無委任書狀在卷可佐,則被害人乙○○委任甲○○提出告訴之要件顯有欠缺。惟被害人乙○○係00年00月00日生,當甲○○於100年3月26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提出告訴時,被害人乙○○尚未成年,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甲○○為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法獨立提起告訴,甲○○於警訊中陳述被害人乙○○被毆打傷害之過程,並表明代被害人乙○○提出傷害告訴,亦可解為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傷害告訴,是關於被害人乙○○部分,應可認定已有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癸○○、子○○、庚○○、丑○○、壬○○、寅○○、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共犯即少年黃○○、黃○○、朱○○、陳○○、李○○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為被害人乙○○、丙○○、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害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後頭皮撕裂傷3公分、左後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眼挫傷併前房血腫、頸部挫傷、左手肘(診斷證明書誤載為右手週)挫傷右小腿左前脛挫傷、右腰部挫傷右脅部挫傷、鼻樑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0年3月27日驗傷診斷書、 羅博 醫診字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7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8、70、77頁)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子○○、庚○○、丑○○、壬○○、寅○○、辛○○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癸○○、子○○、庚○○、丑○○、壬○○、寅○○、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癸○○、子○○、庚○○、丑○○、壬○○、寅○○、辛○○與少年黃○○、黃○○、朱○○、陳○○、李○○間關於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同案共犯之黃○○、黃○○、朱○○、陳○○、李○○於案發時皆未滿18歲, 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則行為時已成年之被告丑○○關於前開傷害犯行,雖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丑○○於行為後,關於加重其刑應適用之法律,業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公布施行而有變更,而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二者規定均屬一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被告,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依裁判時法律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子○○、庚○○、丑○○、壬○○、寅○○、辛○○僅因口角糾紛,竟糾眾毆打被害人,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癸○○、庚○○、丑○○、壬○○、寅○○、辛○○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本院101年度移調字26、29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被害人丙○○、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子○○、庚○○、丑○○、壬○○、寅○○、辛○○與少年黃○○、黃○○、朱○○、陳○○、李○○等人,於100年3月26日上午6時25分許,在「U2KTV」唱歌飲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被害人丁○○、丙○○,致被害人丁○○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8肋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併左額少量硬膜下出血、臉部及背部挫傷併擦傷、鼻骨骨折等之傷害;被害人丙○○則受有頭部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頭皮多處挫傷頭皮血腫左下巴挫傷、雙手十指挫傷左手第2指撕裂傷、左手肘挫傷、雙眼結膜下血腫、左肩左頸挫傷、腰部及下背部挫傷等之傷害。
二、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03條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時,依前開說明,須具備要件㈠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與要件㈡之提出委任書狀。
三、經查:㈠本件被害人丙○○、丁○○於案發時均已成年,有其年籍資
料在卷可佐。被害人丙○○、丁○○於員警偵辦時均未親自當場陳述而提出告訴。雖由其2人之父親戊○○、己○○於
100年3月26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中,均表明代被害人丙○○、丁○○提出告訴,惟均未提出委任書狀,是戊○○、己○○所提之傷害告訴顯不合法。
㈡嗣於100年8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
過程中,被害人丙○○、丁○○僅因檢察事務官之訊問而陳述案發之過程(見100年度少連字第29號卷第30、31頁詢問筆錄),並未有訴追之表示。另被害人丙○○、丁○○雖均於100年8月17日委任 黃豪志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2紙在卷可參(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45、46頁),惟亦無就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又於100年8月2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過程中,被害人丙○○、丁○○及告訴代理人黃豪志律師在場均僅表明願送羅東調解委員會調解外,並未表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有當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53頁),則於上開詢問過程中,未見被害人丙○○、丁○○有就本件傷害犯行提出告訴之意。
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癸○○、子○○、庚○○、丑○○、壬
○○、寅○○、辛○○所涉傷害被害人丙○○、丁○○之部分,未據被害人丙○○、丁○○提出合法之傷害告訴。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於101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後,被害人丙○○於101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癸○○、子○○、庚○○、丑○○、壬○○、寅○○之傷害告訴。惟依前述,被害人丙○○未提起合法之傷害告訴,自無撤回傷害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