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6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5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於民國98年2月27日10時25分許,在大里市○○路十股巷(往烏日)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及98年3月3日15時52分許,在大里市○○路十股巷(往烏日)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車主 余秀麗 逕行舉發。車主余秀麗於應到案期限內申訴不服,並於98年4月6日辦理轉歸責駕駛人甲○○,本所遂於98年4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60-HD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600元、1600元,並依第63條各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裁決書並於98年4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後於98年4月15日向本所提出異議。本案經舉發單位函覆內容略以:本案自動照相地點均有在本局網站公告,違規地點測速儀器均屬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該設備每年均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違規單HD0000000、HD0000000兩件違規地點皆為大里市○○路十股巷(往烏日),測照期間為98年2月26日至98年3月3日,違規地點前約222.2公尺處,於98年2月26日完成設置速限「60」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上述設置皆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另本件測照儀器係架設於上述違規地點快慢車道分隔島上,並未佔用道路及妨礙通行安全之虞,且該檢測儀器尚在檢定合格證書所保證之1年有效期間內,均有專人負責維護、定期檢驗。本案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法人員將價值好幾百萬的貴重測速儀器隱藏在快慢車道的安全島樹幹底下,此躲在暗處拍照取締係為增加業績而非為維護民眾交通安全;又舉發單位以中縣警交字第098003258號函覆:「如非測照期間該告示牌隨機移除」,惟今附上98年4月14日拍攝之相片,證明該告示牌至今仍設置於該地點;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本件之系爭告示牌距離取締地點有1公里之遙,如此執法方式實有爭議,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於98年2月
27日10時25分許,在大里市○○路十股巷(往烏日)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及98年3月3日15時52分許,在大里市○○路十股巷(往烏日)處因「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明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其所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人違規之科學儀器並不以固定式為限,同時亦不需定期於網站上公布其設置地點。聲明異議意旨辯稱:拍攝地點並非固定式測速照相,測速儀器係隱藏於安全島樹下,有為增加業績而急於入民於罪之事實,然本件交通違規取締之執行,已於測速儀器設置地點前方222.2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1面,為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所可見,縱認為前方測速儀器隱藏於安全島上樹下,此亦為兼顧避免佔用車道及妨礙通行安全之考量,於法並無不合。再者,當時使用據以逕行舉發異議人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7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一節,亦有臺中縣警察局98年3月23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33258號函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另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內附上有00000000字樣,於原警示
牌設置地點所拍攝之照片,用以證明:非如舉發單位所謂「本件違規地點測速儀器係屬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如非測照期間該告示牌隨機移除」乙事,然此並無礙異議人於98年2月27日、3月3日在上開地點違規事實之認定。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其
警告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汽車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是該項所定之「『至少』100公尺前」,係設置警告標誌之最低規範,而非指應於「前100公尺處」整設置警告標誌,合先說明。查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於執行超速取締勤務前,業先在取締違規地點前約222.2公尺處設置標有速限「60」及「前有測速照相」字樣之告示牌各1面,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員警於執行本件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時,將警示標誌放置在雷射測速器材前方222.2公尺處,顯然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至少100公尺前」。
此等距離已使駕駛人有相當時間充分反應,以遵守行車速限,且屬適當。聲明異議意旨辯稱:拍攝地點與警告標示二地間不只100公尺之遙,未盡明顯標示之原則,顯然違背立法之原意云云,顯係刻意曲解法令,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2次超速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以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無違,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