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益德於民國113年7月16日3時32分前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自摔倒地,經不詳人士報警,為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覺許益德渾身酒氣、身形不穩,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66),並有113年7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3年7月17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佐(見偵卷P39、P55、P59、P61、P63至65、P69至75、P77、P105、P107至
115、P129),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7),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部分犯行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於93年、101年、103年、106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分別經法院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2.被告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自摔肇事,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67)暨前案刑度、再犯本案間隔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古紘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