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聰欣選任辯護人朱永字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丙○○於民國113年4月3日21時57分許」應更正為「丙○○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 庫洛米 填充布偶1隻,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4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在工廠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甚有悔悟之意,且其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庫洛米填充布偶1隻,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清股113年度偵字第19388號
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3日21時57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消費時,見店內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有庫洛米填充布偶1隻在機臺洞口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為兇器之伸縮鐵棍,自機臺下方洞口伸入後撥動該填充布偶,使之掉落洞口之方式竊取該填充布偶,再以所騎乘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伸縮鐵棍及該填充布偶(已歸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和解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伸縮鐵棍照片及扣案之伸縮鐵棍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伸縮鐵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上開填充布偶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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