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 李念庭 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8號被告林佳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之配偶 蔡婷羽 與李念庭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詎林佳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0時13分許至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你是幹你娘喔,你在店裡喔,還是我去找你(臺語)」、「你如果想要死,你就直說就好了, 林北 也關很久了拉(臺語)」、「你如果有膽識一點,你就繼續說、繼續罵, 林娘機 掰, 林北關 兩年沒差你這個機掰幾個月(臺語)」、「在店裡喔,還是我去店裡找你,要嗎,還是你店關一關,您娘咧(臺語)」等語,以上開方式使李念庭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念庭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念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語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4條)。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恐嚇危安罪。請審酌被告至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以自身不良素行為傲,對告訴人傳達「之前關很久也不差本件恐嚇」之意,顯然毫無悔意,如僅宣告輕度自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行為彰顯其對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