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請人 邱澔平 相對人 邱朱秀蘭 關係人 邱淑美 關係人 邱水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朱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澔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朱秀蘭之監護人。
指定邱淑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水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長孫 ,關係人邱淑美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邱水來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中風,就醫治療出院後身體機能逐漸退化而無法自主行動,109年間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台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相對人現因中風致右側肢體無力及雙腳無法自行伸展、站立及行走,無法明確表達個人意思、無法依照他人指令動作、無法辨識親屬,是相對人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今為代相對人請領相對人配偶之身故保險金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邱淑美、邱水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復經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 陳修弘 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橫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無法完成CASI測驗,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表現退化且需要予以協助,故無法判斷日常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6月5日聯新醫字第202305025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邱澔平先生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一邱淑美女士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二邱水來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台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與服藥及保管健保卡。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不定時到相對人安置機構關懷探視相對人,關係人一邱淑美女士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個月會到安置機構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另由關係人二邱水來先生管理使用相對人配偶留下的現金遺產及關係人一邱淑美女士每月提供1萬元一起支付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含尿布及各項耗材),並由關係人二邱水來先生配偶協助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郵局的存摺及印章。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配偶及相對人次子皆已往生,而關係人二邱水來先生及關係人一邱淑美女士皆有簽名表示知悉本案聲請及同意推派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並同意由二名關係人共同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邱澔平先生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一邱淑美女士具與關係人二邱水來先生共同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一邱淑美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二邱水來先生現居中國大陸無法及時返台接受訪視,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6月8日桃林字第112448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孫,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不定時到相對人安置機構關懷探視相對人,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並受關係人邱淑美、關係人邱水來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淑美、關係人邱水來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子,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關係人邱水來先生管理使用相對人配偶留下的現金遺產,關係人邱淑美女士每月提供1萬元支付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含尿布及各項耗材),並由關係人二邱水來先生配偶協助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郵局的存摺及印章,又查無關係人二人有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邱淑美、關係人邱水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受聲請人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邱淑美、關係人邱水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邱淑美、關係人邱水來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二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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