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空袋陸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扣案之空袋陸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4月7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9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4月22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0年6月1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1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於93年2月1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93年9月17日入監執行(另接續執行拘役五十日之刑期),於95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25日經撤銷假釋後,再於9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七月三日,甫於9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某處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8日17、18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某處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空袋六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物品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空袋六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等物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88年4月7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9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4月22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0年6月1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2月11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於93年2月1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於93年4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9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93年9月17日入監執行(另接續執行拘役五十日之刑期),於95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25日經撤銷假釋後,再於95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七月三日,甫於9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空袋六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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