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釋放,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辦理減刑後,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旁某空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同意後採尿後送驗,驗出有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足可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本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六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釋放,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辦理減刑後,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意旨,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辦理減刑後,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