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尚銓(原名羅民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尚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羅尚銓藉由其友人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參與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即由羅尚銓持銀聯卡為「芒果」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現金,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羅尚銓明知自「芒果」所交付來源不明之銀聯卡所提領之款項乃係從事詐欺犯行之所得,仍與「芒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芒果」於民國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36分許前,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銀聯卡共11張交予羅尚銓,並告知羅尚銓上開銀聯卡之密碼,羅尚銓則依其指示持該等銀聯卡至該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芒果」以不詳方式詐得他人之款項,陸續自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銀聯卡提領共220,000元得手。嗣經 傅玉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共11張、犯罪所得220,000元及羅尚銓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尚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
4號刑事卷宗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1頁】,且據證人傅玉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至15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8至40頁、第116至123頁反面),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11張、現金220,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可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案被告除曾與「芒果」聯絡外,並未與其他所謂詐騙集團之人接觸(見偵卷第7至9頁、第50頁、第87至88頁;訴字卷二第12頁反面),則依被告所陳,至多僅得認定本件涉案之人員有被告及「芒果」2人,縱依現行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然本件共犯人數除被告及「芒果」2人可得認定外,究否另有其他共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再者,卷內復查無被害人之指訴可供勾稽比對,則依卷證資料即無從確悉被告提領之款項究係以何種方式施詐而得,要難認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前之某時許起,以每日6,000元之代價,加入綽號『芒果』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與『芒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
1月11日前之某時許起,接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乙節有所憑據,是既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件確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相符之事實存在,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
僅得認本案係被告及「芒果」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芒果」以不詳方式詐得款項,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訴字卷二第39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為「芒果」擔任詐欺車手工作,則其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芒果」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與「芒果」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因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法查知從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係1位或多位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故無法特定被害人之人數究為1人或數人,復難僅以被告提款之金額及次數認定有多位被害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件被害人僅有1人。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詐騙款項,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接受「芒果」之指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鉅額贓款,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甚鉅,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致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做玻璃為業、未婚、月薪約3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1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皆係「芒果」所提供,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220,000元,則屬被告與「芒果」犯罪所得之物,且因受害者不明,尚無從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則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銀聯卡卡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1│興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36分許│20,000元│├──┼─────────────────┼─────────────┼─────┤│2│興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37分許│20,000元│├──┼─────────────────┼─────────────┼─────┤│3│興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38分許│20,000元│├──┼─────────────────┼─────────────┼─────┤│4│興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20,000元│├──┼─────────────────┼─────────────┼─────┤│5│平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20,000元│├──┼─────────────────┼─────────────┼─────┤│6│平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42分許│20,000元│├──┼─────────────────┼─────────────┼─────┤│7│平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43分許│20,000元│├──┼─────────────────┼─────────────┼─────┤│8│平安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20,000元│├──┼─────────────────┼─────────────┼─────┤│9│交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20,000元│├──┼─────────────────┼─────────────┼─────┤│10│招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58分許│20,000元│├──┼─────────────────┼─────────────┼─────┤│11│招商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