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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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黃金鳳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林承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金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7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是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之請求略為: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金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7月13日具狀聲請時年約59歲,依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6.9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960,000元【計算式:8,000×12×10=96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自行負擔,經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其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金鳳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