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31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相對人王 曹美霜 關係人 李一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王曹美霜於民國10
3年3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王曹美霜、債務人李一巧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3年3月12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一巧分別於103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另於105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247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各為123年3月17日、125年5月11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李一巧分別自106年1月18日、106年3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765,054元、24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如附表二所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㈠惟查:就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李一巧於105年5月12日借款247萬元部分,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借款期間共計20年,兩造約定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聲請人依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之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時,應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聲請人,有借款契約書第伍條第七款約定在卷足憑,是以債務人李一巧如有未按期履行者,聲請人依前揭約定應事先定合理期間催告或通知後始得主張全部到期。然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及其退郵信封,其上催告函所送達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顯非債務人李一巧之戶籍址地,亦非借款契約書內載明債務人李一巧之住居所地,故聲請人之催告並非合法送達,不生催告效力。則聲請人就該筆247萬元之借款債權,即難謂業已屆清償期,不得就本件不動產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㈡另聲請人主張之600萬元借款債權,經核於法有合,是聲請人聲請如附表二標號1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