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洪玉崑律師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而渉訟時,曾合意約定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保險單基本條款一紙影本附卷可稽(參照保險契約第二十條規定),揆之首揭規定,原告向本件要保人即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逐年向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於94年11月16日續保。因原告公司被保證員工管理組長甲○○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將向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熱帶嶼大樓」住戶收取應繳交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經統計侵占金額93年10月間新台幣(下同)5,000元、93年11月間42,120元、94年1月間12,640元、94年2月間23,350元、94年3月間87,470元、94年4月間87,210元、94年5月間80,150元、94年6月間101,000元、94年7月間121,370元、94年8月間117,620元、94年9月間46,960元、94年10月間85,240元、94年11月間144,130元、94年12月間182,310元、95年1月間181,750元、95年2月間224,310元、95年3月間218,390元,共計1,761,020元;且甲○○為掩蓋避免遭受原告公司發現收據未連號而查覺上開侵占款項之情形,復連續冒用他人(即 黃振順梁榮樹蕭自志郭武雄葉旭東 等人)為收款人名義而偽造收據,以及在其本於業務所能製作之收據(財務報表)上登載不實內容後,再繳交原告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黃振順、梁榮樹、蕭自志、郭武雄、葉旭東等人之權益,有鈞院95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甲○○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在案為證。原告請求被告依保險單約定給付保險金,被告卻拒絕理賠。1.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之約定,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1.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2.被保險人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負擔之賠償責任者,經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現並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公司提出賠償請求,被告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被保險人負理賠之責(基本條款第二條承保範圍),「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基本條款第三條第一款),及依保險單內容所載保險期間自94年11月3日至95年11月3日,追溯日92年10月21日,保險金額為每一被保證員工之保險金額1,000,000元,每一事故自負額為損失金額10.00%等約定,被保險人原告之被保證員工甲○○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造成原告所有財產之損失,共計1,761,020元,扣除自付額10%即176,102元後之損失為1,584,918元,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1,000,000元內,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2.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原告於95年8月18日請求被告依兩造所簽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之約定理賠保險金,被告竟片面以保險單條款第6條除外責任第11款所約定第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之損失,拒絕理賠(見起訴狀證三)。爰依上開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95年9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二)原告訴請被告依兩造94年11月16日所簽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約定給付保險金1,000,000元,被告拒絕理賠之主要爭執點,係以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章之「管理服務人」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聘請之被保證員工甲○○並無領得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認可證,導致甲○○未養成應有之職業道德且不知法令規定而觸犯侵占案,違反雙方保險契約第6條第11款所約定第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之損失抗辯,並以原告前管理組長 王清能 以相同手法於91年11月間侵占468,000元,原告公司未盡內部監督考核之責,及 於鈞院 提出甲○○偽造之收據指稱原告公司沒有注意到收據沒有蓋章,難認定有盡監督的責任,為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惟查,被告擴張上開免責條款約定之範圍而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應無理由,詳如下述:1.按兩造所簽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亦有相同之規定。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6條除外責任第11款及第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固約定:「被保險人違反第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於被保證員工經管財產之程序、帳務覆核抽查之手續,以及其他之內部監督,均應切實依照被保險人任何書面所陳述及被保險人內部控制之相關規定予以執行。」然所謂:「被保險人內部控制之相關規定」,文義內容未具體指明包括或列舉政府所頒佈之法令規定,應僅係指被保險人就其被保證員工經管財產之程序、帳務覆核抽查之手續等內部規定而言;就原告被保證員工所擔任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職務之資格,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顯然與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及第7條之約定無關,始符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條第2項之解釋原則。因此,縱然原告被保證員工甲○○無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被告既未就原告被保證員工擔任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之法定資格明文約定為被保險人內部控制之相關規定,且就原告被保證員工甲○○侵占經管住戶管理費之情形,亦未具體指出原告有違反何項內部監督規定之事證,被告自不得片面解釋原告違反上開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及第7條之約定而拒絕給付保險金。2.被告引台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所載:「蓋被上訴人願承保上訴人之條件,是假定上訴人之內部控管合於政府法令規定,所有之弊病風險在合理之控制範圍內,若有偶發之情形,保險人當然應予賠償。至於上訴人長期忽視法令,發生員工違反制度,對內部控管,互相牽制等功能,均未予遵行,因而產生弊病,長期存在而未被發現,對此種風險及損失絕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標的。是以,於本件上訴人縱有損失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據以抗辯原告違反雙方保險契約第6條第11款,原告「內部監督」之義務;但上開案件之判決與本件之爭訟情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蓋本件被告承保原告系爭保險單之條件,無具體約定原告之內部控管需合於政府何項法令規定,與上開判決意旨所指「被上訴人願承保上訴人之條件,是假定上訴人之內部控管合於政府法令規定」之情形,已然不同;且上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之主要理由,為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遵循保險批單約定之相關內部稽核等作業規定,違背互相牽制之原則及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而本件被告並無抗辯及舉證原告有違反何項內部稽核等作業規定或違背何項互相牽制之內部監督規定。從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既與本件之爭訟情節不同,尚難憑為本件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3.原告所管理「熱帶嶼大樓」之代收住戶管理費及監督流程,係由管理員三人輪班收費開立三聯單收據,再將所收取管理費及一聯收據交由組長(甲○○)統籌處理,由組長將管理費存入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並製作財務報表各乙份交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原告公司核對存查。甲○○為侵占管理費,及為掩飾其侵占行為避免原告公司發現管理費收據未連號而查覺其侵占款項之情形,以另本收據偽造冒用其他管理員簽收及製作不實之明細表,原告在核對甲○○所製作財務報表所載收據號碼、金額與存款金額相符下,顯不能以尋常之注意發現其侵占行為而即時加以防止。況且,因「熱帶嶼大樓」住戶高達394戶,每位住戶繳交管理費金額及欠繳情形不一,原告於每月代收之管理費總金額亦不相同,在「熱帶嶼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於每月逐戶查詢住戶繳交管理費之情形,亦難即時發現甲○○侵占住戶管理費之行為。因此,被告答辯狀稱「甲○○侵占期間幾近一年半,所侵占的款項高達1,761,020元,時間非短、金額亦屬龐大,尤其在95年2月間 史某 所侵占的管理費更高達20餘萬,按照常理來說,當一家公司,其前後兩個月份收入短少如此數額,勢必引起公司警覺,然原告公司竟然渾然不覺…」云云,乃未全盤了解原告代收管理費之情形及甲○○侵占管理費之情節,而有所誤認。是被告上開所辯原告顯然違反雙方契約中所課予原告「內部監控」之義務,自屬無據。4.原告前管理組長王清能於94年3至5月間及6月間先後被發現其將負責代原告向各大樓收取每月之管理服務費侵吞入己,與本件原告被保證員工甲○○侵占「熱帶嶼大樓」住戶所繳管理費之情形,兩者侵占手法及情節不同。因王清能所收取之管理服務費,係原告受任管理服務大樓之固定報酬,應繳回原告公司,於王清能未按時繳回公司時即可被發覺其侵占情事;而甲○○經管住戶所繳管理費,係代收款,應存入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再由原告公司會計提領後存入「熱帶嶼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因甲○○以另本收據冒用其他管理員簽收製作不實之收據及財務報表以掩飾其侵占管理費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及「熱帶嶼大樓」管理委員會均未能即時發現其侵占情事。因此,被告以原告前管理組長王清能以相同手法侵占款項,亦屬誤解,所指原告未盡應盡之內部監督考核之責,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云云,自非有理。至於被告狀稱於事發後向原告要求提示與「熱帶嶼大樓」簽訂之服務契約內所載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原告公司竟稱無相關規定等語,係被告片面之詞,無足採信。何況,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提出上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之義務,被告亦難據為拒絕理賠之理由。5.保險人之責任,在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已明文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損害之發生,為原告公司被保證員工甲○○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以偽造收據及財務報表方式,將向「熱帶嶼大樓」住戶收取之部分管理費侵占入己,此係不可預料之事故,被告自應依兩造造所簽立系爭保險單之約定負其理賠責任。縱然原告公司沒有注意到甲○○所偽造收據沒有蓋章,充其量僅屬過失行為,依上開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負其理賠責任。(三)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人被告既無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原告對於被保證員工甲○○之代收經管大樓管理費有何違反內部監督之內部控制規定,在原告未違反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6條第11款及第7條之約定下,被告援用上開保險除外責任約定以拒絕給付保險金,自非有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原告雖確向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然並非只要一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公司皆負給付保險金義務,還要無雙方契約第六條所規定之「除外責任」不保事項,保險公司方給付保險金,在本件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因違反雙方契約第六條第十一項之除外責任,故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二)由於原告違反雙方保險契約第六條第十一款,原告「內部監督」之義務,被告於本件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1按「蓋被上訴人願承保上訴人之條件,是假定上訴人之內部控管合於政府法令規定,所有之弊病風險在合理之控制範圍內,若有偶發之情形,保險人當然應予賠償。至於上訴人長期忽視法令,發生員工違反制度,對內部控管,互相牽制等功能,均未予遵行,因而產生弊病,長期存在而未被發現,對此種風險及損失絕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標的。是以,於本件上訴人縱有損失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高等法院著有94年保險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稽。是以保險係為分擔危險,而非製造危險,故被保險人不應因為有保險存在,而違反應有之注意義務。若因為有保險之存在,反而招致危險,而發生事故,並非保險之本意。保險制度之目的,係針對偶然發生之單一事故,予以補償。若因為不依法令規定執行,作業程序散漫而長期無人監督,則在預期弊病必然發生之情形下,任何保險人均不可能同意承保此種必然發生之危險。2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第六條除外不保事項第十一項規定:「被保險人違反第七條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之損失」,第七條另規定:「被保險人對於被保證員工經管財產之程序、帳務覆核抽查之手續,以及其他之內部監督,均應依照被保險人任何書面陳述及被保險人內部控制之相關規定予以執行」。各行各業皆能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然當被保險人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時,除了應遵守自己公司內部的內控規定以外,還要遵守國家法令所課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此類產業別,所應遵守之內部控制規定,才算是符合雙方契約中第七條之「內部監督義務」。3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應遵守之法令係規定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章之「管理服務人」(第41條到第46條),此外,更另以上開條例第46條為母法,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同法)。依照同法第2、3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如下: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事務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事務管理人員應具有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上畢業學歷,且三年內未曾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者。前項人員應先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事務管理人員講習,並應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檢附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按本件原告侵占款項之甲○○乃係原告公司「管理組組長」,依據上開法令規定顯屬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依法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認可證始可擔任,然於史某侵占案案發後,據被告公司查證始發現,史某似並無領得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認可證,原告卻聘為「管理組組長」之職,依據同法第20條規定,要取得「事務管理人員」證照,要先受「公寓大廈財務管理實務」訓練課程並通過考試,史某未經過相關訓練及審核,然原告卻違反法令規定聘請無照之史某擔任管理階層,導致史某未養成應有之職業道德且不知法令規定而觸犯侵占案,原告公司實難謂無「內部監督」之疏失。4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
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責監督考核之責」。本件甲○○侵占期間幾近一年半,所侵占的款項高達1,761,020元,時間非短、金額亦屬龐大。尤其在95年2月間史某所侵占的管理費更高達20餘萬,按照常理來說,當一家公司,其前後兩個月份收入短少如此數額,勢必引起公司警覺,然原告公司竟然渾然不覺,實在匪夷所思,在在證明原告公司並未盡到「內部監控」中,「互相牽制」、「層層監控」之管理原則,致使內部控管長期流於空談,才致使史某有機可趁,故原告顯然違反雙方契約中所課予原告「內部監控」之義務。5被告公司事後得知,史某此次侵占原告公司款項的手法與案例,在原告公司並非首見,史某所擔任的「管理組組長」前任任職人員是「王清能」,依據原告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所稱,王清能在民國91年11月間即侵佔了46萬8千元,並經鈞院94簡字第2854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個月,然原告公司竟未從此經驗中得到教訓,從制度上予以改善缺失,反而繼續疏於監督之則,放任管理,故導致王清能見有機可趁,乃教導甲○○以相同的手法侵占款項,之後檢察官將王清能以甲○○本件侵占之幫助犯起訴,所以本案甲○○之所以能在長達一年半時間,侵占如此大額之款項,實在是原告縱容所致!6此外,依據原告與「熱帶嶼大樓」所簽訂之服務契約第五點規定,派駐人員應遵守乙方(即本件原告)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然於事發後,被告向原告要求提示上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原告公司竟稱無相關規定,益徵原告確疏於內部控管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2年10月21日逐年向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每一被保險員工之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於94年11月16日續保。因原告公司被保證員工管理組長即案外人甲○○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3月間止將向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熱帶嶼大樓」住戶收取應繳交存入原告公司帳戶之管理費侵占入己,經統計侵占金額共計1,761,020元。
(二)案外人甲○○因涉犯侵占等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96年上訴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原告就其上開損失,請求被告依兩造94年11月16日所簽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約定給付保險金1,000,000元,惟為被告所拒絕。
(四)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原告公司員工誠實名單、被告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兆產(96)意理字149號拒絕理賠函、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簽立之委託合約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負理賠之責,惟為被告所不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拒絕理賠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兩造曾約定「被保險人違反第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於被保證員工經管財產之程序、帳務覆核抽查之手續,以及其他之內部監督,均應切實依照被保險人任何書面所陳述及被保險人內部控制之相關規定予以執行。」有本件保險單基本條款第6條除外責任第11款及第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約定可稽,然所謂:「被保險人內部控制之相關規定」,應係指被保
險人內部對員工之制約及規定,並不包含其他國家法令,被告抗辯證人甲○○未領得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認可證,原告竟聘為組長,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之規定,原告難謂無「內部監督」之疏失云云,係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解釋為原告內部控制之相關規定,洵非的論,並無足採。又所謂:「被保險人內部控制之相關規定」,亦以白紙黑字,形諸文字之成文規定為限,舉凡原告內部對員工監督之制度及規定,均屬之。
此乃解釋之所當然。1被告固抗辯「我們事後有請原告內部控管之相關規定,原告承辦人員告訴我們沒有相關規定。」(本院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60頁)等語,原告則主張伊並無提出(原告內部控管之相關規定之)義務(本院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73頁),然原告亦主張「其內部不可能完全沒有監督」(本院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60頁),則原告既否認其內部沒有監督之機制,則不論是否定有明文,原告內部有一定之程序與規定,以考察員工之忠誠及清廉程度,以防止其員工侵占款項,只是原告認其無提出上開監督規定之義務而已。
2復按員工應忠心努力,並依企業主之要求執行其職務,此乃一般企業主對員工最基本,亦為最重要之要求,並對於品行及操守不良之員工,藉相當控管機制加以監督,用以防弊。原告公司於88年10月20日經核准設立,所從事之事業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其期間已長達八年,資本額亦達一千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可稽(本院卷,66至69頁),應與其他企業主相同,有相當規模及制度,衡諸一般情理原告內部不可能對員工沒有相當之監督、控管之規定,而此一監督或控管之規定,可能在原告公司已行之多年,因其乃最基本及最通常之制度,或不以明文規定為限,或如原告上開所陳,伊不願提出。亦不能因被告無法具體提出原告之內部監督規定,即謂原告並未違反其內在之監督規定,而責令身為保險業者之被告應負理賠之責。蓋身為被保險人之原告,其內部監督規定,乃其知之最詳,若被保險人不提出,外人即不能窺知一二,若一律要求保險人提出被保險人內部之監督規定,,不能提出即謂被保險人並未違反內部控制之相關規定,而責令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豈是事理之平?
(二)查1證人甲○○證稱:「(為何可以侵占那麼多錢而沒有被發現?每個禮拜五原告的會計會來跟我收錢,周一至周四我收比較多錢我會先匯到銀行,週五我會作成報表,交給會計,會計會去我匯的戶頭把錢領出來匯到熱帶嶼大樓的帳戶。...他們不會在意每個月應該從住戶收到多少管理費。他們只是看我收據寫多少核對報表跟收據金額是否相符。」、「收據本都在會計那裡沒有了再去跟他領新的,管理員開了收據給住戶後,我就去跟會計說沒有收據本了,再拿新的,然後我就再開新的收據拿去報帳,侵占的部分是有冒用其他管理員的收據製作向原告公司報帳。」、「(為何被告提出之偽造收據上面沒有章?)收據有三聯,紅單是給財務委員收執,白單是要繳回管理公司,所以都要蓋章,黃單是由住戶收執所以就不用蓋章。」(本院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90、92、93頁)等語,足徵證人甲○○係將收取自大樓住戶之部分管理費,以空白收據製作不實收據,並偽簽收款人之名義繳回原告公司之手法,以予侵占入己。而證人甲○○既身負向住戶收款或接受管理員交付代收之款項之責、亦有開立收據、製作帳本之權限,其大權在握,包含原告公司之會計在內之原告公司任何人員均未對甲○○所提出之款項、帳冊及收據加以核對,甚至忽略甲○○所繳回之收據(經偽造者)並未蓋「熱帶嶼管理室」之收費章;又就證人甲○○所偽造黃振順、葉旭東、梁榮樹等三名管理員所開立之收據以肉眼比對觀之,其偽造之簽名明顯較真實之簽名之工整度高,亦不似真正簽名之自然,有該真實及偽造之收據各六紙為證(本院卷,96至101頁),若仔細比對,不難發現其破綻。證人甲○○亦證稱:「(製作的假收據與真收據有無差別?)有差別,但要認真看。」(本院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93頁)。原告公司之相關員工,竟長期未發現證人甲○○侵占之手法,其未落實對甲○○之監督機制,應可認定。此觀證人甲○○證稱:「(總帳本有無按時繳回原告公司?)無。原告公司沒有定期在檢查,應該說沒有在檢查。」等語自明(本院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92頁),以致證人甲○○可以隻手遮天,如入無人之境,輕而易舉以個人偽造收據之手法,侵占所經手之管理費,金額高達一百七十六萬元、時間更長達一年半始東窗事發,原告監督之疏漏及鬆散,實令人匪夷所思。2又查,證人甲○○此次侵占管理費之案例,在原告公司並非空前,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即案外人王清能,自94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即曾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侵吞入己,經原告公司發現後,王清能即書立切結書佯稱悔過,原告公司因而繼續留用,詎王清能自94年11月間又以利用空白收據製作假帳之手法侵佔了46萬8千元,王清能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2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二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惟原告公司並未從中得到警惕,仍繼續疏於監督之責,放任管理,導致甲○○能以同一手法連續侵占至95年3月間始經發現,本件實非原告所主張:係一單純偶發事件,亦非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本件損害發生,並非不可防免,其發生原因端在原告長期疏於對所屬人員之監督,使制衡機制,流於空談。原告主張:此係不可預料之事故,被告自應依兩造造所簽立系爭保險單之約定負其理賠責任。縱然原告公司沒有注意到甲○○所偽造收據沒有蓋章,充其量僅屬過失行為,依上開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負其理賠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五、原告既末確切執行其內部之控管機制,以致本件保險事由發生,造成損害,對於此種原告違反內部監督,因而產生風險及損失,依兩造保險契約第6條第11款及第7條之約定,被告自可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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