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善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善韜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偽造之「IWAGCATHERINECAPINANES」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祝善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3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於97年3月擔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國寶大樓」管理員期間,利用該大樓18樓之1住戶 張淑玲 所僱用之菲律賓籍外勞 凱薩琳 (英文姓名:IWAGCATHERINECAPINANES)於97年3月16日出境前某日,為辦理出境手續,而由雇主張淑玲將凱薩琳之護照及居留證等證件寄放在該大樓管理室之機會,與受僱該大樓住戶擔任監護工之印尼籍外勞SITIKHOLIFAH(原護照姓名為KHOLIFAH,SITI,中文姓名為 阿妹 ,所犯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祝善韜擅自影印凱薩琳之護照及居留證後,將之交予SITIKHOLIFAH,推由SITIKHOLIFAH於97年3月16日,持凱薩琳之上開證件影本,前往不知情之 王文權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335之1號之「三合彩色沖印店」,冒用凱薩琳之名義,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並未經凱薩琳之授權同意,擅自在和信電訊預付卡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接續偽造凱薩琳之英文簽名「IWAGCATHERINECAPINANES」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由凱薩琳分別向和信電訊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申請書各1份,進而將上開申請書持交予王文權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之,表示凱薩琳本人欲向和信電訊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意,致使王文權、和信電訊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而由王文權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SIM卡2張交予SITIKHOLIFAH,和信電訊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則先後於同日、翌日開通上開預付卡門號,SITIKHOLIFAH詐得上開2張預付卡門號SIM卡後,旋將之交予祝善韜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凱薩琳及和信電訊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凱薩琳、 林秀英 、王文權、SITIKHOLIFAH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祝善韜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文權、TRISNAWATI(以下稱其中文姓名 娃蒂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祝善韜對於其於97年3月間為上開臺灣國寶大樓之管理員一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臺灣國寶大樓管制很嚴格,伊是不可能摸到重要文件,像外勞卡、護照之類一定是住戶用信封交給外勞公司,況當時並非伊的班,整件事伊不清楚,伊沒申請預付卡,起訴書所指門號之通聯發話全與伊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一)同案被告SITIKHOLIFAH係印尼籍外勞,原受僱於「臺灣國寶大樓」住戶擔任監護工,其於97年3月16日,未經受雇於同棟大樓住戶之菲律賓籍外勞凱薩琳之授權同意,持 拿凱薩琳 之護照及居留證等證件影本,前往前揭王文權所經營之「三合彩色沖印店」申辦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並接續在和信電訊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凱薩琳之英文簽名「IWAGCATHERINECAPINANES」後,將已完成之偽造申請書持交予王文權辦理申請手續,致王文權陷於錯誤,當場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SIM卡2張交予SITIKHOLIFAH,並由和信電訊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先後於同日、翌日開通上開預付卡門號等情,業據被害人凱薩琳、證人王文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綦詳,同案被告SITIKHOLIFAH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卷第1-3、6-8頁,97年度偵字第15837號偵卷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11611號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及第68頁),且有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凱薩琳書寫之未聲請和信門號聲請書、凱薩琳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卷第46-49頁,本院卷第39、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同案被告SITIKHOLIFAH對於其申辦上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源由,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原本是叫娃蒂去申辦門號,但因娃蒂沒辦法出門,被告就於97年3月16日前1、2天,將該大樓住戶所僱用之菲律賓籍外凱薩琳之護照、居留證影本及費用交給伊,說證件是凱薩琳的,幫忙去買SIN卡,所以伊就直接去申辦,拿到卡片後便交給被告等語,並為具結擔保無訛,明確證述其與被告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參以證人娃蒂於偵訊時已具結後證稱:伊曾聽阿妹說受被告請託去辦門號,是不知道是否是本件這2支門號,但那時被告也有叫伊去辦門號,但伊不要,97年3月30日伊曾向被告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裡面原本有儲值新臺幣300多元,伊也有再儲值,用完後於97年3月31日還給祝善韜,伊不知道該門號是被冒名申請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611號偵卷第34-35頁),以證明被告確請託申辦門號,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借與娃蒂使用過等情。又證人即被害人凱薩琳之前雇主張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凱薩琳於97年3月16日出境前,確曾將凱薩琳之護照及居留證寄放在被告所任職之臺灣國寶大樓管理室,請管理員代為轉交予仲介乙節(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證人SITIKHOLIFAH上開指證,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三)查被告於97年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門號係其於95年2月與申請人RASMPOLK(越南籍外勞)交換而來,搭配三星牌手機使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並曾搭配不詳品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而被告母親林秀英住家電話為00-00000000號,被告女友 郭秀綢 之行動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等情,此已據被告於97年10月30日警詢時及證人林秀英於97年10月23日警詢時分別供證無誤,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卷第4-5、9-10、13、64、67-70頁);另經比對證人娃蒂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卷第71-73頁),證人娃蒂所搭配使用之手機序號應為00000-0000000000號。茲觀乎卷附上開冒用凱薩琳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15837號偵卷第17-32頁,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卷第63、65-66頁),顯示⑴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於97年3月17日時,曾搭配被告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使用,於97年3月30日及31日時,則係搭配證人娃蒂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用,於97年4月15日時,又再搭配被告所持用前開000000000000000序號之三星牌手機使用,於97年4月19日後,則改搭配被告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品牌手機使用;⑵就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自97年3月18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均是搭配被告所持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詳手機使用,且其中於97年3月18日、97年3月23日、97年3月24日、97年3月29日、97年4月2日、97年4月4日、97年4月5日、97年5月16日時,尚發話至被告女友郭秀綢之門號0000000000號。由上可知被告自上開冒用凱薩琳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開通後,確實多次搭配自己所持用之手機使用,且其間尚於97年3月30日及31日將其中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借與證人娃蒂使用,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娃蒂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基此,益徵證人SITIKHOLIFAH上開之指證應是無誤。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SITIKHOLIFAH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推由SI
TIKHOLIFAH在和信電訊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凱薩琳之英文簽名「IWAGCATHERINECAPINANES」2枚,而偽造私文書2份,係於同日內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冒名申請行動電話SIM卡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取財物,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3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冒用被害人凱薩琳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妨害和信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亦且導致被害人遭列另案(恐嚇)嫌疑人(見97年度偵字第15837號卷),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及和信電信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業已交付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之「IWAGCATHERINECAPINANES」署押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序為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但因非屬被告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罪所得之物或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江彥儀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