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96號

原告 徐景政

被告 王敬嚴

潘思妤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第299號、第5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4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被告王敬嚴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潘思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被告陳家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家豪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被告王敬嚴、潘思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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