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埔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甲○○○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丑○○
      壬○○
      丁○○
      卯○○
      丙○○
      庚○○
      己○○
      午○
      寅○○
      子○
      癸○○
      乙○○
      辰○○
      辛○○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六
,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卯○○負擔百分之六,被告丙
○○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己○○負
擔百分之六,被告午○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六
,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乙○
○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二,被告辛○○負擔百
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十四人分別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使
用,詎其等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用之年月、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屢經催討,均未應理,爰依電話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減縮對被告丑
○○、己○○、子○、辰○○之請求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1、被告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其申設之電
話有問題,因為平常電話費用只有一、二千元,沒有那
麼多的費用,是突然暴增的,被告認為是遭人盜打電話
所致等語。
2、被告丑○○、丁○○、卯○○、丙○○、庚○○、己○
○、午○、寅○○、子○、癸○○、乙○○、辰○○、
辛○○等十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被告丑○○、丁○○、卯○○、丙○○、庚○○、己○○
、午○、寅○○、子○、癸○○、乙○○、辰○○、辛○
○等十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巳○○,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公司函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
丑○○、己○○、子○、辰○○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減縮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核原告
所為請求均係依電話使用契約,是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
請書及欠費電磁記錄查詢表各十四份為證。被告壬○○雖辯
稱其電話遭人盜打等語,但查被告壬○○曾因質疑系爭電話
遭人盜打,而向原告申請查詢,經原告以系爭電話與被告壬
○○所指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聯進行交岔比對,發現
該三支行動電話與系爭電話均有相互聯絡,有通聯紀錄一件
在卷可證。而被告壬○○就上開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
院調查,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另被告丑○○、丁○○、卯
○○、丙○○、庚○○、己○○、午○、寅○○、子○、癸
○○、乙○○、辰○○、辛○○等十三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話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等
十四人各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十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附表一:
姓名號碼欠費之年、月欠費之金額(元)
丑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壬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丁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卯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丙00  00000000000-00000000
庚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己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午0   00000000000-00000000
寅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子0   00000000000-00000000
癸00  00000000000-000000000
乙00  00000000000-000000000
辰00  00000000000-00000000
辛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姓名減縮後之金額
丑0000000元
己0000000元
子○2213元
辰○○36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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