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丙○○
己○○
戊○原告丁○○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萬4,000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一)原告為訴外人 梁卓然 之兄弟姊妹,梁卓然於民國96年7月
8日因病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治療,於96年10月27日因病情轉趨嚴重而喪失意識,嗣於96年10月31日晚間9時40分許,因急性出血性胰臟炎病逝。詎被告利用與梁卓然生前同居關係,取得梁卓然下列存款帳戶之密碼、印章,於梁卓然住院而喪失意識之期間,未經梁卓然之同意,先於96年9月12日盜領梁卓然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一銀)「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嗣於同年10月30日領取26萬4,000元;復於同年10月30日、31日中午連續提領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富邦商銀)帳戶之存款各520萬、380萬元,總計盜領金額共
976萬4,000元(下稱系爭存款)。梁卓然之財產因被告之盜領行為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取得系爭存款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而被告雖提出96年10月22日下午3時10分及5時以「梁卓然」名義署名,並經訴外人乙○○簽名以示見證之遺囑2紙(下稱系爭遺囑),然梁卓然住院期間,均由原告等家屬在醫院陪同看護,原告並未於上開遺囑所記載之時間內見遺囑見證人乙○○出現,且梁卓然係在加護 病房 內,遺囑記載之上開時段亦非會客時間,經詢問醫院醫護人員,復表示未於遺囑所載時間見乙○○出現,且梁卓然當時之病況已惡化,是否有自書遺囑之能力,即非無疑,故該遺囑之真實性,有待商榷。
(三)原告因梁卓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去世而為梁卓然之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以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被繼承人梁卓然雖無夫妻關係,然感情甚篤,82年間梁卓然因經營事業需資金週轉,伊曾匯款950萬元借予梁卓然,嗣梁卓然事業有成,曾欲清償上開款項,惟伊不缺錢,且梁卓然仍經營事業,乃向其表示暫毋庸償還。此次梁卓然生病住院係伊親自照料,梁卓然乃要伊提領其名下存款支付醫藥費,伊遂自一銀提領50萬元,又梁卓然住院期間因恐不治,曾多次表示欲清償950萬元借款,但伊因堅信其能痊癒,而不忍立即提領。迄其病危,伊始陸續提領一銀26萬4,000元及富邦商銀900萬元,嗣經結算醫藥費為738,10
9元,加計梁卓然應償還伊之950萬元借款,已逾976萬4,000元,自無盜領之情事。況伊領取本件款項,乃依梁卓然指示而為,並用於支付醫藥費及清償債務,且梁卓然業於94年
4月7日親簽同意書授權伊全權處理其財產,並自書遺囑將大部分遺產贈與伊,縱訴外人乙○○未親自見證書立遺囑,亦不影響上開自書遺囑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梁卓然於96年10月31日晚間9時40分去世。原告丙○○、己○○、戊○及丁○○為其兄弟姊妹,並為其法定繼承人。
(二)被告曾於96年9月12日領取梁卓然設於一銀「000000000000」帳號內之存款50萬元,嗣於同年10月30日領取26萬4,
000元,復於同年10月30日、31日連續提領設於富邦商銀之存款各520萬、380萬元,總計976萬4,000元。
四、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存款之損害,是否有據?即被告提領系爭存款有無經過梁卓然授權同意?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存款之損害,是否有據?即被告提領系爭存款有無經過梁卓然授權同意?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則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梁卓然之存款,致梁卓
然之財產受有損害云云,惟既經被告予以否認,則依上開論述,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故意盜領梁卓然存款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梁卓然於96年10月27日病情即轉趨嚴重而喪失意識,被告於同年10月30日及31日提領梁卓然之存款,顯然未經梁卓然之同意云云;惟查:⑴證人即世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育公司,梁卓然生
前即任世育公司之董事長)之會計辛○○,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曾到醫院探視梁卓然,他(指梁卓然,下同)曾表示有欠被告錢,而世育公司當時欠他約6、700萬,故有交代我,在該額度內如被告欲領錢要配合處理,96年10月份有受被告指示,將380萬元先從公司匯出至梁卓然帳戶轉匯予被告,當時沒有再跟梁卓然確認,因為之前已經交代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1頁);核與證人即世育公司行政經理甲○○於本院審理中略證稱:96年9月間曾至醫院向梁卓然確認有否交代會計配合被告領款,梁卓然表示有欠被告錢,我還問是否被告要領多少就領多少,梁卓然說被告不會多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而證人辛○○所證述上開匯款380萬元之事實,並有世育公司存摺影本、富邦商銀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則由證人辛○○、甲○○之證詞可知,梁卓然於生前即已明確向渠等表示因積欠被告款項而未清償,故授權被告得動支並取得世育公司應償還予梁卓然之款項;另由梁卓然並未限制被告得動支之金錢數額,及被告曾於82年間陸續匯款總計高達950萬元予梁卓然,有多次大筆金錢往來之情綜合以觀(見由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11紙,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堪認梁卓然生前猶積欠被告而未清償之款項,金額應不在少數。
⑵參以原告所提出,由梁卓然於96年10月22日下午3時10分
、5時自書之系爭遺囑2紙,其上亦分別載明:「…從我年輕到現在,打拼我的事業這些事業 麗姬 (即被告)起初在資金上也幫我忙,所以我除了 阿蓮 的媽媽留下田地以外,其它我所賺的應該所有我私人、公司資產都留給麗姬(即被告)全權處理…」、「…2.這幾年我出來打拼,私人財產及公司財產都交由庚○○(即被告)來遺交,當初創業時,她也有幫上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100頁), 益徵 被告應確曾給予梁卓然資金援助,且因數額非少,致梁卓然方欲將其大部分私人財產及公司資產,於死後全權交予被告處理,足見前述梁卓然概括授權被告可取得世育公司應償還予梁卓然之款項乙情,非無可能。
⑶原告雖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惟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為梁卓然之老友,常在下午4時至6時非探視時間至醫院看梁卓然,又因曾擔任高雄榮總醫師,故向值班護士表明身分即可入內探視;於96年10月22日下午5時30分左右曾去看梁卓然,梁卓然就將系爭遺囑交予我簽名,說是剛寫的,我們用白板溝通,雖未親見他書寫系爭遺囑,但有向他確認遺囑內容,梁卓然有點頭,意識狀態很清楚,系爭遺囑字跡與白板字跡相符等語(詳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另證人即96年10月22日白日值班護士壬○○亦來院證述:加護病房有探視時間的限制,但如有人要看,不會嚴格拒絕,印象中值班時乙○○探視過梁卓然1次,梁卓然除過世前幾天大出血陷入昏迷外,其餘住院期間身體狀況都不錯,意識清楚可用白板寫字溝通,依96年10月22日護理紀錄所載(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詳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梁卓然當天身體狀況良好,可自主張開眼睛及依指令自主運動,並可透過旁人協助自主坐在床緣10分鐘看報紙及書等語(詳卷第213頁至第217頁)。則依證人壬○○上述證詞,梁卓然於96年10月22日當日之自主能力非差,精神狀態清楚,而證人乙○○復在被繼承人梁卓然精神狀態清楚之情形下,向其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之真實性並予以見證,佐以證人壬○○、乙○○與兩造均無夙怨,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詞,而自陷不利結果之動機,渠等證詞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云云,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故依前述證人辛○○、甲○○之證述,並參照系爭遺囑所
載上揭內容,被告辯稱提領系爭存款係經梁卓然授權同意,用以清償積欠伊之借款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存摺是由梁卓然自行保管,被告是同居人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本件被告既曾持梁卓然之存摺、印章辦理領款手續,則在非梁卓然本人領款之情形下,自應明確知悉存摺密碼始得為之,則倘非梁卓然親自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並告以密碼,縱被告與梁卓然有同居關係,以梁卓然自行保管存摺之慣習而論,被告應無取得存摺、印章,尤其可輕易取得密碼以提領系爭存款之可能,準此,被告上揭所辯確非無據。
⑸再者,被告辯稱提領一銀之50萬元,係經梁卓然授權同意
用以支付醫藥費一情,業經被告提出金額共計為738,109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品發票各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爭執醫藥費係由世育公司所支出,非被告支付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該公司,該公司於97年5月20日以世字第0970000014號函復略以:該公司僅以梁卓然之款項105,000元,代為採購醫院囑託之自費藥品,住院期間之醫藥費並非該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另證人辛○○亦證稱:世育公司沒有幫梁卓然支付醫藥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顯見世育公司並未曾支付梁卓然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復參以被告提出之藥品發票開立日期為96年9月26日,與被告提領一銀存款之日期
9月12日相近,再由高雄榮總97年2月5日高總管字第070001325號函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入院護理評估表、住院患者基本資料表、肢體約束記錄單、護理指導紀錄表等需病患親屬簽名之文件,多由被告簽名觀之(詳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佐以證人即高雄榮總加護病房護士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幾乎每天都在加護病房等語(詳本院卷第217頁),應認被告係梁卓然住院期間之主要照顧者,並為之處理住院相關事宜,則醫藥費由被告代為提領其存款後支付,自屬合理,是以,被告上開辯詞應非虛罔。
㈢綜上所述,在原告並未立證證明被告確有盜領系爭存款之
事實,而被告所辯提領系爭存款係經梁卓然授權,以支付醫藥費及清償借款等情,亦非子虛,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盜領情事為真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盜領行為之事實既不能舉證,縱被告未能充分證明借貸之抗辯,亦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盜領之侵權行為既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存款之損害,自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是否有據?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
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如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存款,自應就被告取得系爭存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存款屬不當得利,惟被告既以係
經梁卓然授權提領,用以清償欠款並支付醫療費用等語置辯而否認之,因被告所辯之前詞尚非虛罔,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存款確係被告所盜領,均已如前述;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存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下,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盜領梁卓然存款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存款無法律上原因,故其依侵權行為、繼承及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則,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系爭遺囑之效力、梁卓然生前與被告之感情狀態,梁卓然有否書立同意書(詳本院卷第第56頁)授權被告在其意識不清時處理財產、被告是否有900餘萬元存款存於梁卓然及世育公司名下等,因與本院之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