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乙○○共同代理人 候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恐嚇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345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嗣聲請人於97年5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7年5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8月4日於電話中要求診所人員轉告聲請人丙○○「最好到樓下,過來一下」、「不喜歡報章雜誌就會出來」等語,又於96年10月初某日,要 王行雄 轉告聲請人丙○○「好戲在後頭,叫他要小心,這件事情不能就這樣算了,要他要小心」等語,復於97年1月9日對聲請人乙○○稱「以後就小心一點」、「要告就隨你去告」、「我不怕你告」等語,各應成立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另被告於96年10月12日以「臭雞歪、臭雞歪」、「這樣很好玩」等語辱罵聲請人乙○○,應成立公然侮辱罪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於96年8月4日於電話中要求診所人員轉告聲請人「丙○○」「最好到樓下,過來一下」、「不喜歡報章雜誌就會出來」等語,而聲請人「丙○○」為醫師,社會上素有聲望,非一介尋常百姓,被告前開言詞若有任何不名譽之事,將嚴重破壞其名譽云云,為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惟查:聲請人上揭指述,業經原檢察官認定:「告訴人具狀指訴被告於96年8月4日於電話中要診所護士轉告告訴人『丙○○』『出來解決,不然要登報紙、雜誌』,惟偵查中所提出電話錄音譯文係載明被告要診所女藥師轉告告訴人『乙○○』『最好到樓下來,過來一下』、『不喜歡報章雜誌就出來』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告訴人之指訴與卷附證據已有不符,是其上開告訴狀中所指訴之情節,既無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告訴人『丙○○』之行為。至被告要診所女藥師轉告告訴人『乙○○』上開言詞,應僅係要求告訴人乙○○出面與其解決事情,難認告訴人乙○○於藥師向其轉告被告上開言詞後即因此心生畏懼,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52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提起再議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亦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不合(見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查「最好到樓下來,過來一下」、「不喜歡報章雜誌就出來」,依一般社會經驗,尚非屬「惡害」之通知,亦未達使人生畏怖心之程度,是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況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仍誤被告於96年8月4日於電話中要求診所人員轉告聲請人「乙○○」為聲請人「丙○○」,是其聲請顯無理由。
(二)聲請人再以:被告於96年7月22日公然侮辱聲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4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日,曾發生不詳姓名男子踹踢聲請人車輛並辱罵聲請人、被告拉扯聲請人乙○○頭髮,97年1月10日又有不詳姓名男子尾隨聲請人座車並丟擲石頭、97年1月13日被告向聲請人乙○○丟擲石頭等事,足證被告背後有流氓勢力集結騷擾聲請人,聲請人更因此而要求診所人員注意可疑人物,聲請人顯有心生畏懼之事實。被告於96年10月初某日,要王行雄轉告聲請人丙○○「好戲在後頭,叫他要小心,這件事情不能就這樣算了,要他要小心」等語,應成立刑法305條之恐嚇罪云云,為其聲請理由。惟查,聲請人上揭指述,業經原檢察官認定:「95年10月初某日,被告係要告訴人所雇用之園丁王行雄向告訴人丙○○轉告『好戲在後頭,叫他要小心,這件事情不能就這樣算了,要他要小心』等語,及王行雄有轉告告訴人丙○○等情,業據證人王行雄結證明確,是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要王行雄轉告告訴人二人要小心一點及會找流氓給告訴人二人好看等語。又被告僅為一年逾半百之女子,且無證據證明其背後有黑道或流氓勢力相挺,實難認其請證人王行雄轉告之上開言詞,已足使告訴人丙○○心畏懼。」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52號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仍維持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見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為其聲請理由,惟縱有96年7月22日發生不詳姓名男子踹踢聲請人車輛並辱罵聲請人、被告拉扯聲請人乙○○頭髮等情事,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有何關聯,亦不能遽認被告背後有黑道或流氓勢力;又97年1月10日、97年1月13日丟擲石頭等事,更是發生在96年10月初之後,與聲請人96年10月初是否會因被告前揭言詞而心生恐懼無關。再者,聲請人與被告爭執由來已久,被告要求王行雄轉告「好戲在後頭,叫他要小心,這件事情不能就這樣算了,要他要小心」等語,應尚未達使聲請人生畏怖心之程度,自無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尚無理由。
(三)聲請人復以:被告於97年1月9日對聲請人乙○○稱「以後就小心一點」、「要告就隨你去告」、「我不怕你告」等語,係以「將來」之加害行為恐嚇他人,詎原檢察官依恐嚇「當時」之情況,認定聲請人不會因而心生恐懼,顯誤恐嚇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人云云,為其聲請理由。惟查:聲請人上揭指訴,業經原檢察官認定:「97年1月9日被告係對告訴人乙○○聲稱『以後就小心一點』、『要告就隨你去告』、『我不怕你告』等語,而未恫稱『妳好膽妳麥走』一情,已據證人 吳喜盛 證述明確。又果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乙○○出言『以後就小心一點』,惟告訴人乙○○自陳當時其胞妹、妹婿、告訴人丙○○及證人吳喜盛等人均在場,衡情當時告訴人一方有六人之多,且地點係在告訴人之庭園,被告則僅形單影隻一人,以此情勢觀之,尚難認告訴人乙○○會因被告之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另上開『要告就隨你去告』、『我不怕你告』等語,客觀上亦難認已足使他人心生恐懼,核均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間,應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該罪。」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52號不起訴處分)。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執上開理由,於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無不合而予維持(見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查原檢察官以當時聲請人一方共有六人之多在場等情狀綜合判斷聲請人當時應無心生畏怖,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妥;且聲請人與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爭執,被告揚言「以後就小心一點」、「要告就隨你去告」、「我不怕你告」,是否屬於將來「惡害」之通知,尚非無疑,自難遽認其有恐嚇之犯意。況前揭言詞應不足令一般人心生畏懼,是原檢察官認定被告尚無恐嚇罪嫌,非無理由。
(四)聲請人又以:被告於96年10月12日以「臭雞歪、臭雞歪」、「這樣很好玩」等語,辱罵聲請人乙○○,有丙○○、王行雄聽聞,並曾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並製有筆錄,聲請人於96年10月24日告訴狀已有載明,並非無具體事證可供調查,詎檢察官以僅有告訴人之指述為由,遽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為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惟查,聲請人上開指述,業經原檢察官以「告訴人乙○○訴被告於96年10月12日涉嫌公然侮辱等情,業據被告矢口否認,而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供本署調查,是自無從僅因告訴人之單方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452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於再議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予以維持(見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查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不能僅由其指述,而認定被告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符合證據法則,尚無不妥。至聲請人以其96年10月24日告訴狀已載明丙○○、王行雄聽聞此事及其曾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並製有筆錄乙節,經本院調卷核閱,丙○○、王行雄雖曾經原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具結,但並未述及前揭96年10月12日乙事,而聲請人所謂向轄區派出所報案之筆錄,亦僅屬告訴人片面指訴,是原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所指前揭情事,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452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即告訴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昆南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