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救字第3號
聲請人 黃予凝
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張維廷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279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於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