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65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建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置放在停車格內機車上外掛女用手提包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小學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女用手提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業經被害人 李玟瑾 取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號
被 告 楊建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李玟瑾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之灰色手提包1只,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玟瑾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瑾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1只,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