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36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敬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敬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自陳為高職2年級生,兼衡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初犯,且為在學學生,年紀尚輕,其一時失慮飲酒駕車,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守法律並免其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號
被 告 盧敬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敬杰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號「京城桌遊休閒館」飲用啤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寧鄉伯玉路1段與伯玉路1段207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 陳文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對盧敬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敬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