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簡字第101號

上訴人即

被告 徐進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居信 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廖居信於第一審以徐進興等人為被告,訴請:㈠、酌定由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至公路;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且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而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旗簡字第101號事件受理後,於112年7月31日判決在案。現徐進興不服提起上訴,並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則核:本件被上訴人訴請酌定有通行權之土地,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該等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8元,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為53,075元(計算式:前述976地號土地面積27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8元/平方公尺×4%×7年+前述976-3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28元/平方公尺×4%×7年=53,0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徐進興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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