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約定被告應將當期
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前選擇繳付全額或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百分之19.18
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信用卡後,尚積欠213,687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