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鵬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鵬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賴鵬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賴鵬吉之主觀犯意為「賴鵬吉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及倒數第7行「進入該網站簽賭『今彩539』」後」補充其匯款下注金額為「且於上開期間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共252,155元、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539,595元,充作押注之賭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鵬吉利用手機數據連線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
5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多次以手機數據連線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簽賭,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衡以被告因前揭賭博犯行所投入之賭金新臺幣(下同)791,75
0元,所得之彩金則為105,988元,金額均非低;及其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亦即,犯罪所得不僅限於直接取得者,其間接取得之財物、利益亦包括在內,且沒收之計算係採總額沒收原則,毋庸計算利潤若干、成本多寡,而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㈡、本件依被告所述,其上開賭博犯行之獲利共計105,988元,業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6年5月17日止,共計10次分別匯入其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有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此乃被告賭博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持以上網連線至該賭博網站之手機1支,雖據被告自承為其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然本院考量該行動電話既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僅係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原本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