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尚榮巷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為實體裁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