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一、一二九一八、一四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證人 蔡崑海 係其同居人,彼此既共用錢財,即無所謂轉讓安非他命之可言;且上訴人亦不可能讓與安非他命予胞弟之女友 胡燕妮 等語,認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為事實上之爭辯;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自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