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葯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證上訴人犯行,原審僅憑假設推定之詞定罪,其採證、認事,顯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稱:「……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左右,在我南華街租住處拿一包安毒給 黃志清 ,我不收費,他卻拿一千元給我」,依此供述,上訴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志清,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上開供述,與證人(即黃志清)所述情節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志清,其判決理由,殊屬矛盾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安非他命購買人黃志清、 胡慶興 在偵審中之供證,與查獲已分裝成大、中、小八包之安非他命共重三十一‧六一公克及分裝袋一包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志清之犯行,亦已說明此部分事實,除據上訴人警訊自白外,復經購買人黃志清於偵審中迭次供證綦詳,即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先自承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交一包安非他命予 黃某 ,而收取其交付之新台幣一千元無訛;繼又修正所出售之日期應為八十四年二月二日云云,而與黃志清之供證相符等語。所為論斷,均有卷證可憑,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憑證據,僅據推測、擬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指違法諸端,俱與卷證資料不符,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王景山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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