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票據號碼AK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58,5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8月12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記載受款人為「 張阿梅 」,發票人簽章中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足見支票(票號:AK0000000)1紙,乃以張阿梅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