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0號
97年度訴字第1201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第14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針筒編號一)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針筒編號一)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判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復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2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27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452號、9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6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三案經本院95年聲字第1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4案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1號裁定分別就94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減為4月15日、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95年訴字第519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亦經同裁定減為9月及4月,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前開刑併執行後,於97年3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受上開刑之執行後,詎不知悔改,先於97年6月11日上午11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某時,於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為警在屏東縣○○鄉○○路檳榔園前因行跡可疑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檢驗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甲○○復於97年7月8日下午9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友人何智弘之屏東縣○○鄉○○路○○○號5樓27室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再次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該處搜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其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2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6月11日、97年7月10採證送驗之尿液,均檢驗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97年7月30、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共2份、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2張、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表2張、查獲時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判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復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
2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毒偵字第
27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452號、95年度訴字第
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後,惟其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次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雖被告供稱其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並提出屏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惟查,被告自97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止,缺席紀錄達32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顯見被告戒毒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編號1)經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沾粘其內,此有初步檢驗單2紙在卷可考,又該物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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