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 鍾招宏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複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 賴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4年9月間以口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原告應允後旋即交付現金3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復於
10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為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共計1年,並約定每月按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兩造並簽訂借據為憑,原告亦已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且同時約定前揭35萬元亦應一併於10
5年12月21日返還。詎料,被告屆期未清償分文,履經催討均置之一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1
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且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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