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陳昱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4年1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裁決書、被告107年3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107年3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交通違規裁決業務,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已移由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接管辦理,故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1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自為合法。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93年6月6日9時49分許駕駛號牌6L-0002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當時之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自102年1月1日起交通違規裁決業務移由被告接管辦理)於94年1月24日作成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裁決書依原告當時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寄送,惟原告未聲明異議,亦未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自94年3月11日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詎原告復於107年2月10日15時37分,駕駛號牌ARU-591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五權八街13巷內發生交通事故,因「駕駛執照業註銷仍駕駛小型車(A2致他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處分二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依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予以更正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93年6月6日因行車超速被舉發違規,並於94年1月24日由臺中區監理所作成原處分一,於94年1月28日寄送原告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惟事實上原告早已於90年3月遷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並即於該處申請安裝水、電使用,原告使用往來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地址皆為該處,足認原告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有久住之事實,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原處分一之送達,並不合法,使原告喪失救濟之機會,侵害原告之權益。又臺中區監理所前於94年1月24日以原處分一所為之一次裁決及送達,其處罰主文內容僅第一項部分係屬有效確定之行政處分,其餘之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及因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而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應依法分別送達於原告,方能賦予原告知悉後依法請求救濟,從而,該部分之記載,僅生預告之效力,因之,一次裁罰處分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屬未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於107年2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即非該當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至明。甚而原告於98年1月親自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牌照註銷事項,辦理過程中監理所無人提及原告有罰單未繳、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之情事,或有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駕駛執照之救濟方式,致原告完全不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繼續駕駛車輛至原告發生行車糾紛,通知員警到場處理,經承辦員警告知,原告始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影響原告權益甚大,故應撤銷原處分一,由原告繳清超速違規罰鍰後,申請核發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目前之駕籍地址仍登記於「臺中市○區○○○○街○○號
」,且未申登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原告前於93年6月6日9時49分許駕駛號牌6L-0002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4年1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裁決書寄送至原告駕籍暨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由原告父親代收,原告既未向監理機關申登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亦未辦理地址異動登記,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是上開裁決書於94年1月28日合法送達在案。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聲明異議,亦未按期繳納罰鍰,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自94年3月11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易處逕註駕駛執照。嗣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修正,並規範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5年期限內繳清罰鍰,即得申請核發駕照,惟原告截至102年8月31日止仍未繳清罰鍰,自不得主張繳清罰鍰申請核發駕照。
㈡罰鍰未繳納而易處吊扣吊銷制度本為立法者所設計,97年5
月28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時,立法者為解決罰鍰未繳納而易處吊扣吊銷之違憲疑義並兼顧法的安定性,例外開放原已遭吊扣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得於一定期限內繳清罰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對於逾期申請者,自無適用該規定之空間,亦即逾期申請者,仍應維持其易處吊扣吊銷之狀態。原告雖主張依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決議之見解,認易處處分屬無效之處分云云,惟查該提案討論之內容並未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之易處逕註案件,未於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5年期限內繳清罰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者,因此,倘不分時空背景,一律擴大並溯及既往採用該座談會決議之法律見解,而認定未於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5年期限內繳清罰鍰申請核發駕駛執照者,其原受易處吊扣吊銷之處分均為無效,不僅與立法意旨有違,亦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形同虛設,而有司法權架空立法權之嫌。
㈢再者,原告前於102年間與104年間均有因「駕照執照業經註
銷仍駕駛小型車」遭處罰結案之紀錄,原告辯稱其不知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乙事,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處分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1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KK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
,其中有關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在101年9月6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為對象,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⒊查依卷附戶籍資料之記載,原告於96年1月23日前設籍於
「臺中市○區○○○○街○○號」,且依卷附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44頁),其登記之駕籍地址亦同為該處,原告當時既未依前揭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逕以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其住、居所,向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駕籍地址為原處分一之送達,於法尚無不合。而原處分一已於94年1月28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於上開地址,由同居人陳重次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一已於94年1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一合法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原告遲至107年4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於本件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且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處分二(被告107年3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⒉經查,原告前於93年6月6日9時49分許駕駛號牌6L-0002號
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當時之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4年1月24日作成原處分一,其處罰
主文記載:「一、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罰鍰限於94年2月23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4年2月24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限於94年3月10日前繳送。㈡94年3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3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3月11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原告未聲明異議,亦未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自94年3月11日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詎原告復於107年2月10日15時37分,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執照業註銷仍駕駛小型車(A2致他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3月30日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107年3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13929號函、原處分二、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44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二之依據,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二裁處之理由不符。是本件原處分二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⒊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前之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⒋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行為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行為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上開罰鍰逾期不繳後之易處「吊扣」或「吊銷」,不得僅於同一裁決書一併註明多種裁罰,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前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行政裁罰處分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屬無效。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縱令被告或係基於行政簡化之考慮,然查系爭不同行政處分(吊扣、吊銷)之效果,係採累積適用後之法律效果,須待前階段要件滿足後,始生次階段之法律效果,否則僅屬單純臚列法律規定之條文,而非依據具體個案所為之認定,即難認其係屬行政處分。
⒌據此,被告前對原告作成易處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及因未
遵期繳送駕駛執照而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既屬無效,不發生原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從而,原告嗣於107年2月10日15時37分駕駛系爭車輛,即非屬「駕駛執照業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被告以原處分二予以裁罰,即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就原處分一,原告起訴時已逾法定期限,應予駁
回。惟就原處分二,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