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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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段陶喻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張必昇 律師 游淑琄 律師關係人 喻開民
喻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丙○○對於被繼承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0年3月29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丙○○原起訴狀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1、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10000分之8,暨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乙○○、甲○○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一第17頁),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113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追加,其先位聲明為:「1、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10000分之8,暨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2)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丙○○於52年l月31日生,被繼承人丁○○於00年0月00日生,兩人均為 喻恒輝黃束女 所生,原告丙○○為長女,被繼承人丁○○為三女。因原告之母黃束女為獨生女,原告之父喻恒輝為外省籍,原告祖母 黃呂茶 為延續黃家香火,故徵得原告父母同意,於被繼承人丁○○出生時,逕行將被繼承人丁○○登記為 黃青山 、黃呂茶之子女。故原告與被繼承人丁○○登記名義上雖為外甥女與阿姨,血緣上實為姐妹。
(二)被告戊○○經原告祖父母黃青山、黃呂茶收養,然被告於年輕時便自行離開黃呂茶家,多年來未曾聯繫黃呂茶家族成員,而被繼承人丁○○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後,被告於112年間得知被繼承人丁○○死亡,要求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原告始知被告戶籍登記為原告祖父母黃青山、黃呂茶之養女,然被告與被繼承人丁○○實非姊妹關係,而係阿姨與外甥女關係,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故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並無繼承權。
(三)原告為被繼承人丁○○之姊,兩人自小一同被父母撫養長大,被繼承人丁○○於110年3月29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亦無民法第1138條第1、2順位之繼承人,則原告及訴外人甲○○、乙○○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均係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故原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存在。
(四)被繼承人丁○○實為黃青山、黃呂茶之孫女,但在戶籍登記上被錯誤登記為黃青山、黃呂茶之女,其亦非黃青山、黃呂茶收養。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丁○○經黃青山、黃呂茶自幼扶養,依74年6月3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被繼承人丁○○與黃青山、黃呂茶間有收養關係,則被告與被繼承人丁○○間有法定親屬關係云云。惟被繼承人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喻恒輝、黃束女所生,係黃青山、黃呂茶之孫女,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21年院字第761號解釋意旨,並參酌前司法行政部(43)台鳳公參字第4575號,收養直系血親者效力屬無效,則黃青山、黃呂茶與孫女丁○○間自無收養關係。況且,被繼承人丁○○自幼係由其父母喻恒輝、黃束女扶養,並非由祖父母黃青山、黃呂茶扶養,被告抗辯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與黃青山、黃呂茶間,並無收養關係,與被告亦非姊妹,無旁系二親等之擬制血親關係。
(五)被告明知其與被繼承人丁○○間,並非姊妹,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卻仍擅自於112年6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産辦理繼承登記,實已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以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對被告行使除去妨害所有權之請求,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自屬有據。
(六)若認被告係被繼承人丁○○之手足(即被告為黃青山、黃呂茶之養女,被繼承人丁○○為黃青山及黃呂茶之女兒),則被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存在,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丁○○有扶養義務,而原告對被繼承人丁○○即無扶養義務,故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數年來因扶養被繼承人丁○○所支出之費用,及被告亦應償還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且應繼承被繼承人丁○○之借款債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782,077元、喪葬費用20,000元,共802,077元,以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繼承債務即被繼承人生前向原告之借款(大樓管理費及生活費),共計47,620元。
(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暨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2年6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2)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2,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如為有利原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聲稱其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云云,然被告與被繼承人丁○○間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並不當然可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即當然存在,被告與被繼承人丁○○間之繼承法律關係不明確,無從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假設語),原告亦無當然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合法,先與敘明。
(二)被告與被繼承人丁○○間確實為擬制手足,被告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有繼承權。被告養母黃呂茶因僅生育有黃束女,而於55年間,再行收養被告,爾後黃束女與喻恒輝結婚,並生育多名子女,被告養母黃呂茶因擔憂無人繼承黃家香火,在取得黃束女與喻恒輝同意後,逕行將黃束女所生之丁○○(即本件被繼承人)登記為其子女。被告於收養期間印象所及,被繼承人丁○○與黃束女、喻恒輝及黃呂茶夫妻均同住在潮州街,爾後黃青山、黃呂茶搬遷至汀洲路一段時,被繼承人丁○○之戶籍亦一同遷至汀洲路一段,可知被告之養父母確實有撫育被繼承人丁○○之事實,況且被繼承人丁○○曾自黃呂茶處獲贈60萬元,足以證明黃呂茶確實將被繼承人丁○○視作子女般看待。
(三)另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於19年所定收養制度兼有立嗣或收養之目的,而原告起訴狀亦不否認黃呂茶確實為延續其黃家香火,而在取得黃束女夫妻同意下,自被繼承人丁○○出生時,即申報為其女兒,故已有立嗣為擬制親子關係之合意,要難僅因多年後原告爭執被繼承人丁○○之遺産,而否定祖母黃呂茶當年收養被繼承人丁○○之效力。
(四)原告聲稱,被告應返還扶養被繼承人丁○○之多年費用,被告認為應先行調查被繼承人丁○○生前有無受領相關保險給付,並據此支出相應費用,況且被繼承人丁○○所有之中華郵政中和大華郵局尚有23,290元餘款,足見被繼承人丁○○生前應尚有存款,得以支應其生活費用。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
(一)不爭執事項
1、黃青山、黃呂茶為夫妻(卷一43至45),有女兒黃束女、養女即被告戊○○(卷一55、143、214、卷二13至17),另於戶籍資料登記有女兒丁○○(卷一41、277、329至332)。
2、黃束女、 喻恆輝 為夫妻,有子女甲○○、丙○○、乙○○(卷一47至53、145、147、203、206、219至224)。
3、被繼承人丁○○實際上為黃束女、喻恆輝所生,但戶籍資料登記為黃青山、黃呂茶之女。又被繼承人丁○○並無配偶及子女。
4、被繼承人丁○○遺有: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卷一39至40)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建物門牌:建康路67號8樓)(卷一35至37)
(3)該不動產於112年6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卷一57至63、162至170、337至378)。
(二)爭執事項
1、黃青山、黃呂茶與被繼承人丁○○間之法律上關係為何?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或原告?又新北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暨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於112年6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是否應予塗銷?原告主張:登記錯誤,收養無效,為祖父母與孫女關係。
原告應為丁○○之繼承人。
上開112年6月21日不動產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主張:自幼抱養,屬於收養,為養父母與養女關係。
被告應為丁○○之繼承人。
上開112年6月21日不動產繼承登記不應塗銷。
2、若原告非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則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利益有無之說明
1、法律依據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前民事判例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姊,對於丁○○之遺產依法有繼承權,因丁○○自出生起即遭祖母黃呂茶登記為黃呂茶之女,而登記錯誤,然黃呂茶之養女即被告亦已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惟該收養有自始無效、不成立之事由,故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權有無既不明確,則其主張為繼承人資格之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照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有繼承權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0年3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被繼承人丁○○與原告均為原告父母喻恒輝、黃束女所生,然被繼承人丁○○於出生後(即54年2月21日),即由祖母黃呂茶逕自登記為黃青山、黃呂茶之女,實則被繼承人丁○○為黃青山、黃呂茶之孫女,且非黃青山、黃呂茶自幼抱養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被繼承人丁○○為原告父母喻恒輝、黃束女所生,惟辯稱:被繼承人丁○○自幼為黃青山、黃呂茶所抱養,應屬收養,渠等間為養父母與養女關係云云。故被繼承人丁○○實際上為黃束女、喻恆輝所生,但戶籍資料登記為黃青山、黃呂茶之女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被繼承人丁○○與黃青山、黃呂茶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係登記錯誤,抑或自幼抱養?
2、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丁○○與黃青山、黃呂茶間為自幼抱養,而為收養云云,然縱有該收養行為,該收養應屬自始、絕對、當然無效
(1)按「…養子女之關係。原則上既與婚生子女相同。則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以內。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自不得為養子女。以免淆亂。」,司法院於21年6月7日即以院字第761號解釋明示之。又「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前民事判例可參。是縱依被告之主張,被繼承人丁○○與黃青山、黃呂茶間果為自幼抱養,則該收養行為發生時,民法親屬編雖未明文規定收養直系血親或輩分不相當親屬間之效力為何,然已有該等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可資依循,且為定見,復參以被繼承人丁○○與黃青山、黃呂茶間,血緣上確係祖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該收養不但係收養直系血親為養子女,且輩分並不相當,應認該收養自始無效,絕對無效,不待法院判決而當然無效。
(2)另繼該等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前民事判例後,民法更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73條之1,將該解釋判例予以直接明文,亦即明定對直系血親、輩分不相當之親屬等,不得收養為養子女。至於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其後雖經該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該不再援用之理由為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既已修正,且第1079條之4就此亦已有明定等,則該判例不再援用之原因,係現行法已有明確規範可資遵循,非謂於74年6月3日前民法第1073條之1各款所定之親屬間,因上開判例不再援用後,反可認定該等收養為有效,附此敘明。
3、雖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丁○○與黃青山、黃呂茶間,應屬自幼抱養云云,然縱認渠等間果有自幼抱養之事實,則該收養亦將因收養直系血親為養子女,且為輩分不相當親屬間收養之故,而自始、絕對、當然無效,已如前述。從而,是否有被告主張,因立嗣、香火等考量,進而為自幼抱養之行為等節,即無進一步加以審究之必要。
4、又被繼承人丁○○與黃青山、黃呂茶間既無有效之收養,則其繼承人自應以本生家庭為斷。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同為喻恒輝、黃束女所生,彼此為旁系血親二親等,又被繼承人丁○○於110年3月29日死亡時,並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至於父母喻恒輝、黃束女均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1頁、第43頁、第4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合上述,被繼承人丁○○與黃青山、黃呂茶間為直系血親,且為祖孫,縱果有自幼抱養,該收養亦屬自始、絕對、當然無效。從而,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丁○○之兄弟姐妹,自非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繼承人,則被告就被繼承人丁○○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6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自屬無據。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上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為陳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8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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