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3時56分許」,應更正為「13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李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 葉邦彥 之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汽車撞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駕車輛,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登記於其父名下(見偵卷第24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3號被告李哲維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居苗栗縣○○鄉○○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葉邦彥所承租、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前之鐵門,致鐵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邦彥。
二、案經葉邦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哲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邦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淑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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