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本署」,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同欄一第8、9行所載「為警發現林晉宇為聲請強制採尿中之毒品管制人口,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應更正為「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所載「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準此,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之檢驗結果有誤,則在排除產生偽陽性反應可能性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林晉宇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10時5分許,經強制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很久沒施用毒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林晉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文山5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6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發現林晉宇為聲請強制採尿中之毒品管制人口,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晉宇經傳喚未到庭,雖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347U0164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