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宇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宇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宇瑨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
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相對較低且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可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表:
受刑人康宇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編號1、2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09/16111年3月9日前某時許111/02/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64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62號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111年度簡字第1896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日期111/07/22111/09/15113/08/01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268號111年度簡字第1896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日期111/08/30111/12/09113/09/0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482號(已易科執畢)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59號(已易科執畢)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