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益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暨證據欄應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自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12號被告張益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許20餘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旁,不慎自撞電桿,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劉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