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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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吳逸慈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5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約
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萬元,約定自94年6月21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循環動用
,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
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5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02,244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按年
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