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鼎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美金(下同)800,000元
、發票日民國93年9月22日、到期日95年7月24日、約定利息
年利率20%、付款地臺北市○○區○○路○○○巷8-12樓、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美金75,500元未為給付,爰依
法訴請被告給付剩餘票款美金75,500元,及自95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
符之本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
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75,500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95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53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