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3月0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06月15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4年06月15日起至99年06
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點79計算,如1期
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除應1次清償未付借款,及按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迄尚欠本金148,
86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簡易資料表各1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