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田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田苓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田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 張鈞堯 達成和解,與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14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物【據告訴人陳稱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950元、680元、880元(警卷第8頁)】,尚未尋獲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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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63號
被 告 連田苓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田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永康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寶雅永康店」之保安專員張鈞堯發現商品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且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田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商品明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PALLADIO與你片刻眼影盤
1個
2
DR.WU超完美保濕DD霜
1瓶
3
薇佳全能修復霜
1瓶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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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