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817號
原 告 陳麗君
被 告 友尼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7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