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4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為警採尿96小時前某時許」更正為「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坤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
被 告 蔡坤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7日18時45分為警採尿96小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2月17日17時許,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上址住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546號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