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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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宜簡字第2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逕稱其名)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確定在案。甲○○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甲○○不服提起上訴,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撤回上訴確定(聲請書誤載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甲○○具前述犯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查甲○○所犯前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五七號案件,均係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攔停舉發時,冒用「 葉金龍 」名義簽署舉發單等相關文件,而先後各別有三次犯行,足認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亦無從遽認已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一切情事,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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