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刀體長40公分、寬4公分,刀鞘長27公分、寬5公分之太陽牌高級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2年
5月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4年09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其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0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03月31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所有之導航系統,經由某第三人出售予乙○○,其為取回該導航系統,於98年03月26日12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乙○○住處欲找乙○○時,適見乙○○洗腎返回頭戴半罩式機車安全帽站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自備之刀體長40公分、寬4公分,刀鞘長27公分、寬5公分之太陽牌高級西瓜刀1把,上前以該把西瓜刀敲擊乙○○頭上所戴安全帽2下,使乙○○受有頭部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為要回其導航系統,前往找告訴人乙○○,適見告訴人在上址前,乃持其自備之西瓜刀1把敲擊戴有半罩式機車安全帽之告訴人所戴安全帽2下之事實,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除就犯罪時間外,亦供承其有持西瓜刀敲擊告訴人頭上所戴安全帽2下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告訴人於警詢除就被告所持之刀指係開山刀外,亦指明被告持刀攻擊其頭上所戴安全帽,使之受有上開傷勢之情,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01份、被告向警方提出之該西瓜刀(含刀鞘)之照片1張可稽。被告於檢事務官詢問時雖稱係於98年03月24日所為,該刀於同年月25日交警查扣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已一致陳明時間係98年03月26日12時許,互核一致,自堪採信。又告訴人係於98年03月28日向警提出告訴,被告係於同年月29日經警通知至派出所說明,並提出該西瓜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時間,顯然有誤。又就被告所持刀械係西瓜刀一節,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再陳明,且有其所提該西瓜刀之照片1張可憑。告訴人於警局亦指認該西瓜刀照片稱該西瓜刀即係被告持以攻擊其頭部之工具無誤,經告訴人在該照片上簽認屬實。足認被告係持西瓜刀而非告訴人於警詢所稱開山刀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87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2年5月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4年09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其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0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03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係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致告訴人傷勢不重,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前開西瓜刀(含刀鞘)係被告自備前往作為傷害告訴人所用之工具,且經被告提出交警員查扣,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且有被告所出之該西瓜刀之照片1張可按,堪認該西瓜刀係被告所有,自備攜往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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