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13日)凌晨
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鄉村釣蝦場內,飲用啤酒約
2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隨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由東向西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時,因酒醉意識不清,不慎與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處、由 李冠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導致乘坐於重機車後座之 王美玉 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冠勳、 侯如靜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東縣衛醫字第
004號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憑。且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狀態不清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對公眾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危害;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顯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其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