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694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北交簡字第1632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嗣因告訴人撤回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1日下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70巷與同巷5弄交岔路口處,明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先暫停,待無來車通過後始得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即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忠孝東路四段170巷5弄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疏未注意暫停,即行駛過,為被告乙○○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頭保險桿處撞擊機車左側車身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10月13日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