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十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惟需扣除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止無法施用之時間),在嘉義縣梅山鄉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嘉義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瓶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三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為警查獲,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上午六時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2H960202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十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雖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本院通緝,然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自動到本院歸案接受審判,有卷附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四十頁),是亦無減刑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