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00號聲請人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道昇 相對人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05年度仲訴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壹仟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汐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一百零四年度仲聲愛字第零四三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仲訴字第十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執行力,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又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
7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82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另按,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衡量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790號裁定可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攬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停車塔工程(下稱系爭停車塔),雙方於民國99年6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停車塔經完工後始用,詎臺北市於104年4月20日上午發生3級地震,系爭停車塔內之車台板墜落並導致車輛滑出(下稱系爭事故),聲請人於震後積極配合系爭停車塔搶修工作,然相對人竟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中華建築公共安全學會進行鑑定,於同年7月24日以前開鑑定報告為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復於同年8月28日提出仲裁聲請,該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5年6月24日作成104年度仲聲愛字第4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9,718,841元,且負擔仲裁費用40%(此部分應為60%,聲請狀應有誤載),聲請人於同月30日收受仲裁判斷,然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法定應撤銷事由,故於法定期間起訴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本院繫屬案號:105年度仲訴字第11號),為免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遭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仲訴字第11號卷宗核閱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仲裁判斷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9,718,841元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60%仲裁費用即192,823元【仲裁費用321,372元,有仲裁協會函文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60%仲裁費用為192,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19,911,664元(計算式:
19,718,841+192,823=19,911,664),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再審酌聲請人於105年7月11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日聲請停止執行,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19,911,664元,按相對人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所受可能損害額即為利息損失約4,380,566元(計算式:19,911,6645%4.4年=4,380,56
6),爰取其概數438萬1,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涵文